宁夏出入境检疫卫生除害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除害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卫生除害处理工作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除害处理(以下简称卫生除害处理)是指为杀灭对人体或动植物或环境有害的生物而实施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处理措施,包括卫生处理和检疫除害处理。
第三条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宁夏地区出入境卫生除害处理工作,并对具体从事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资格核准制度,颁发《卫生除害处理单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卫生除害处理单位可以是独立的、从事卫生处理服务的专业组织,也可以是仅对自己产品进行卫生处理的企业。
第四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卫生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卫生除害处理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卫生除害处理人员从业证》。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凡需从事出入境检验检疫除害处理的单位,应向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有效的法人资格证明和有关部门核发的危险品运输、储存、使用许可证。
2. 具有相应除害处理设施、器材、防护服装、急救药品,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危险品专用仓库。
3. 使用的卫生除害处理药剂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4. 从事卫生除害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证》。
5. 有健全的卫生除害处理工作程序和安全操作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申请办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1. 卫生除害处理单位资格申请表。
2. 法人资格证明、税务登记证明、收费许可证明(非服务单位可不提供)的复印件。
3. 危险品运输、储存、使用许可证的复印件。
4. 仪器、设备登记表。
5. 安全操作规章制度和除害处理工作程序。
第八条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处负责所辖地区卫生除害处理单位资格核准的受理和考核工作,考核工作应在申请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考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并上报备案。
考核不合格,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意见退回申请单位。
第九条 对于从事一般性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可不上报备案。
第三章 实施处理
第十条 卫生除害处理单位再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前,应事先向宁夏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验检疫处提交处理方案,该方案经认可后方可实施。
动植检处应在5个工作日对方案认可完毕。
第十一条 卫生除害处理单位应严格按经认可的方案和卫生除害处理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验检疫处酌情派员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卫生除害处理时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戒线,夜间应设置照明装置。作业时应有责任人现场指挥,至少两人作业需保持目视距离,严禁单人操作。投药、测浓度、捡漏和散毒时应按规定进行个人防护并注意风向和脱险路线。
第十三条 卫生除害处理时应详细、真实地记录被处理产品名称、使用药剂名称、剂量、方法、布药点数量、时间等内容。应保存卫生除害处理记录。
卫生除害处理结束后详细填写《卫生除害处理结果报告单》,一式两份,一份报宁夏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验检疫处,一份由卫生除害处理单位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卫生除害处理实施过程中,不允许擅自减少投药量或缩短处理时间,以及擅自改变处理方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内卫生除害处理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卫生除害处理工作的安全、质量进行有效性评价。
第十六条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卫生除害单位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科技认证处申请年度审核,并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
《年审报告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年度卫生除害处理工作情况及分析、卫生除害处理差错及原因、遵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价。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科技认证处应将年审结果上报备案。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如需继续从业,卫生除害处理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科技认证处提出换发《资格证书》的申请。年度审核和日常监管无不良记录者可直接核准换发。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2至6款规定情形之一,但尚未达到取消其《资格证书》程度的,可对其重新组织现场考核合格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证》有效期3年。如需继续从业,卫生除害处理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统一向宁夏检验检疫局科技认证处提出换发《从业证》的申请。
其卫生除害从业人员无不良记录者可直接核准换发。
第十九条 卫生除害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资格证书》:
1. 从业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继续从事卫生除害处理工作的;
2. 从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3. 卫生除害处理工作不符合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的;
4. 未参加年审或者年审、抽查、日常监管发现不合格的;
5. 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
6. 有其它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取消《资格证书》的单位,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除害处理单位资格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卫生除害处理从业人员发生下列之一行为的,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取消其《从业证》:
1. 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2. 未按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操作的;
3. 造成责任事故的;
4. 有其它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从业证》的人员,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除害处理从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尚未取得或被取消《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从事卫生除害处理工作的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科技认证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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