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检验监管实施办法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05-9-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区出口货物运输包装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正确履行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统一检验工作程序,保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质量,确保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出口商品因包装不良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及其有关配套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危规》范围内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公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货物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实行出境货物运输包装生产质量许可证制度。宁夏检验检疫局按照有关的国家技术性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宁夏地区运输包装容器进行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

第四条  报验单位在报验出境货物的同时,必须提供该货物的包装性能检验合格证正本原件;否则,宁夏检验检疫局不接受报验及现场检验。对于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出境货物运输包装容器,外贸经营部门和使用单位不准收购使用,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验。

第五条  出境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检验,按照海运、铁路、空运、公路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国际危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生产出口包装企业的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和发放工作按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包装容器的检验管理

 

第七条  生产加工出口货物运输包装容器的企业,对其产品经自检合格后,逐批向宁夏检验检疫局申请检验。报验时须按规定详细填写“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检验申请单”,并附厂检合格单和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单,厂检合格单的测试项目、印鉴及签字必须齐全。包装厂购买原材料时,必须向有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厂家购买,生产出口货物包装原料的企业,在向生产出口包装容器的企业提供基布、吊带等原料时,必须提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技术管理部门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以便查核。                                                                 

第八条  宁夏检验检疫局对出境货物运输包装实行批次管理。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必须在每批生产包装容器上铸印或印刷规定的包装容器编号(包装容器编号按照《出口货物运输包装代码、代号》(见附录)的规定执行),印刷正确、牢固、清晰。危险货物标记按《国际危规》执行。

第九条  宁夏检验检疫局主管检验处对申请检验的包装容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每年对同一厂家、同一规格品种的产品抽取代表性样品,由宁夏检验检疫局封识,送交国家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宁夏检验检疫局签发《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再重复检验和收费。

第十条  对于大型运输包装容器(如出口大型机床、成套设备的木箱、铁箱等),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可先向宁夏检验检疫局申报,并提供有关规格、原材料、生产工艺等资料,经宁夏检验检疫局审查同意,待出境货物包装前与出境货物同时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国外提供用于出境货物的运输包装容器,必须由中国检验检疫机构或经过认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签发“出境货物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后,方可用于盛装出境货物。

第十二条  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出具性能检验结果单的出境货物运输包装容器,其使用单位在使用时,应按照不同商品的包装标准正确使用,所盛装的货物必须与性能检验结果单上注明的货物名称、状态以及重量一致。在检验出境货物时,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包装进行使用鉴定。经使用鉴定合格后出具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

 

第三章  包装容器的单证管理

 

第十三条  出境货物经营者和生产单位在向宁夏检验检疫局申请出境货物检验时,必须提供宁夏检验检疫局或其它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正本,否则,宁夏检验检疫局不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凡由宁夏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出境货物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其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可根据具体需要,按以下方法办理核销分证:

1、结果单所列包装容器数量与出境货物包装数量一致的,在申请出境货物检验时一次核销完毕,收回结果单(正本);

2、结果单所列包装容器数量大于出境货物包装数量的,申请出境货物检验时,宁夏检验检疫局在结果单正本的核销栏中按实际使用数量逐批核销,直至核销完毕为止;

3、包装容器生产单位如将一批包装容器分别售给几家单位使用时,可根据需要到宁夏检验检疫局办理分证手续;

4、法定检验外的普通出口商品,每包重量在25kg以下者,申请出口检验或预检时,无普通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者,由现场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员同时进行包装使用鉴定;

5、报验出口单件净重超过400kg的普通货物包装时,必须提供包装性能结果单,方可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凡我区外贸经营或出口单位在外地购入出境货物运输包装容器时,必须附有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宁夏检验检疫局经使用鉴定合格后,可签发合格单证,不合格者签发不合格结果单。

国外提供的运输包装容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检验合格出证的出境货物运输包装容器,必须在证书有效期内使用,超过有效期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第四章  生产包装容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宁夏检验检疫局对本地区出境货物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加工企业实行质量许可证管理,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发证等工作按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凡未取得“出口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加工企业不允许生产、加工出境货物包装容器。对重建或转产生产、加工出境运输包装容器的企业,须在生产前向宁夏检验检疫局申请出口包装质量许可证,由宁夏检验检疫局进行初审、考核,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方可生产、加工出境运输包装容器。

第十九条  已获得出口包装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商检法》及有关配套法规加强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宁夏检验检疫局将严格遵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有关出口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对出口包装进行检验和抽查,如发现产品质量下降,国外反映强烈或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整顿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出口包装生产质量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于擅自涂改、变更包装标记或数量的企业,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出口包装生产质量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有关复验、处罚、收费等事宜,均按《商检法》及其它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夏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发布的《宁夏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代码、代号

 

一、代码、代号的使用:

1、袋、箱

××××   ××    ××    ××

 


(批次号)

         (生产年份)

(生产厂代号)

(检验机构代号)

2、钢桶:

                               包装代码

                               包装类别

                               最大毛重

                               盛装固体标示

                               生产年份

U 

  1A2/Y 110/S/01

N

  CN/6400  21  PI001

                              生产批次

                             生产厂代号

                             检验机构代号

                             生产国别(中国)

联合国规定的危险货物标记

 

3、柔性集装袋:

危险货物集装袋:

包装代码

危险类别

生产月份

生产年份

U 

  13H4/Z/×× ××

N

  CN/×××× ××/××××/1000  PI×××—批次

最大净重

堆码净重

生产厂代号

检验机构代号

生产国别代码

联合国规定的危险货物标记

二、代码、代号印刷(铸印)的位置

包装类别

印刷(铸印)位置

   

正面上部

   

近、远端面

桶类(不含塑料制品)

印有出口商品唛头的背面或包装表面上部

   

远离注入口的端面上部

   

  

三、字迹的规定:

印刷(铸印)字迹必须清晰、正确,并按规定顺序排列。每一包装表面应标明货物名称、净重、毛重、代码、代号,字迹大小必须与所标明的货物名称、净重、毛重字迹大小成比例。并按要求加贴或铸印运输标志。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标志代码规定铸印